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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B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,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。2010年5月,B公司召开股东会,决议将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60年,并于2010年6月初申请了变更登记。2010年6月底,行政主管部门对B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。
2023年2月,A公司主张其未收到2010年5月关于延长B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议通知,未参与此次股东会,此次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存疑。A公司称其未同意延长B公司营业期限,B公司侵犯了A公司权益。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,并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,主张关于延长B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,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项变更登记。
法院审理
本案中,2010年6月,行政主管部门已对B公司申请的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予以核准,该变更信息已进行公示。A公司于2018年、2019年多次确认收悉关于召开B公司股东会的通知,于2019年持续关注B公司的公示登记信息,并于同年12月向B公司寄出主张股东权利的《公函》,于2020年提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,于2022年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,以上行为均表明A公司知悉并认可B公司延长营业期限。
B公司营业期限延长并公示后,B公司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,且B公司已持续经营二十余年,具有规划与设计双甲资质,现有员工数百人,经营和纳税均正常,撤销延长营业期限变更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,损害B公司现有员工合法权益。
综上,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。该判决已生效。
法官说法
本案中,2010年的股东会决议已实际履行十余年,期间公司正常运营,外部第三方基于变更后的营业期限形成了稳定信赖。若轻易撤销登记,将动摇市场对商事登记公示效力的信任,影响交易安全,损害营商环境的可预期性。
虽然A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,但本案未简单适用形式合规审查,而是综合考量了员工权益保障、诚实信用原则、支持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等核心价值,避免因个别股东争议影响企业整体经营秩序。
本案在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中注重商事效率与实质公平。对于存续多年的企业,通过认可事实状态减少不必要的清算风险,保障市场主体活力,有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、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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